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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國展會標志保護的建議(一)
發布日期:2015-07-22 瀏覽:1090
有學者提出,我國應建構統一的商業標識保護法,以全面保護商業標識,從根本上消除商業標識之間的權利沖突,便利行政執法與司法。筆者認為,制定統一商業標識保護法應當是我國的應然選項,在此條件下,展會標志獲取保護自不待。然而,目前在我國尚未對各種不同的商業標識差異性以及權利沖突作出妥善融合前提下,這樣一部法律能很快出臺的可能性不大。在此情形下,要對展會標志提供恰當的保護,對此予以專門立法或許是一個更好的現實舉措。
一、展會標志權的取得
雖然根據前述《條例》,上海世博會標志專有權無需通過登記即可獲取,但此屬于特別法的規定,不一定適合其他展會標志的取得。其余的展會標志特別是貿易類展會標志,則應當如商標一樣采取登記的方式獲取專有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登記機關建議由國家及地方各級工商管理局擔當。當然,如商標權登記一樣,那些禁止登記為商標的標志顯然也不能登記為展會標志。除此以外,比如廣交會、華交會等展會標志,因其在長期的使用過程中取得了相當的知名度,顯著性非常明顯,因此這些展會標志即使未經登記,他人在未獲授權前提下也不得予以使用否則亦構成侵權。
二、對展會標志權的異議制度
為保護他人的合法權益應當設立對展會標志權的異議制度即當展會標志申請注冊或者登記之后,工商管理部門應將有關展會標志予以公開,允許他人在一定期限內對此提出異議。借鑒我國《商標法》的相關規定,經初步審定的展會標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任何人均有權提出異議。該期限屆滿,如無人提出異議或者該異議被駁回,則該展會標志予以注冊登記,獲取專有權。
三、侵權的具體形態
此處可借鑒《世界博覽會標志保護條例》規定,即未經展會標志專有權人許可,為商業目的(含潛在商業目的)使用展會標志,構成侵權行為。其具體包括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展會標志:(1)將展會標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2)將展會標志用于服務業中;(3)將展會標志用于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4)銷售、進口、出口含有展會標志的商品;(5)制造或者銷售展會標志;(6)將展會標志作為字號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可能造成市場誤認、混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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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展會標志權的取得
雖然根據前述《條例》,上海世博會標志專有權無需通過登記即可獲取,但此屬于特別法的規定,不一定適合其他展會標志的取得。其余的展會標志特別是貿易類展會標志,則應當如商標一樣采取登記的方式獲取專有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登記機關建議由國家及地方各級工商管理局擔當。當然,如商標權登記一樣,那些禁止登記為商標的標志顯然也不能登記為展會標志。除此以外,比如廣交會、華交會等展會標志,因其在長期的使用過程中取得了相當的知名度,顯著性非常明顯,因此這些展會標志即使未經登記,他人在未獲授權前提下也不得予以使用否則亦構成侵權。
二、對展會標志權的異議制度
為保護他人的合法權益應當設立對展會標志權的異議制度即當展會標志申請注冊或者登記之后,工商管理部門應將有關展會標志予以公開,允許他人在一定期限內對此提出異議。借鑒我國《商標法》的相關規定,經初步審定的展會標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任何人均有權提出異議。該期限屆滿,如無人提出異議或者該異議被駁回,則該展會標志予以注冊登記,獲取專有權。
三、侵權的具體形態
此處可借鑒《世界博覽會標志保護條例》規定,即未經展會標志專有權人許可,為商業目的(含潛在商業目的)使用展會標志,構成侵權行為。其具體包括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展會標志:(1)將展會標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2)將展會標志用于服務業中;(3)將展會標志用于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4)銷售、進口、出口含有展會標志的商品;(5)制造或者銷售展會標志;(6)將展會標志作為字號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可能造成市場誤認、混淆的。
原文來源于www.omat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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