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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會上的展出、演示行為與銷售侵權

發布日期:2015-07-19     瀏覽:1017

  如若展覽展示活動的參展商與他人簽訂訂單或者買賣合同,但并未實際履行,該行為是否屬于“銷售”他人專利產品或者方法而構成侵權值得研究。
  雖然出賣方與買受方已達成“銷售”專利產品或者方法的合同,但卻不能據此將出賣方的行為認定為銷售侵權。因為合同仍停留在意思表示階段,僅僅是雙方從事銷售行為的依據,不能等同于銷售。如若將參展商與他人之間簽訂訂單或者買賣合同的行為直接認定為銷售行為,與“銷售”本身的法律含義也不相符。如上所述,“銷售”涉及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而完成的物所有權移轉的前提則系一方對另一方為交付行為。所謂交付,是指將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權憑證移轉其他人占有的行為。簡言之,交付意味著占有的移轉。關于動產交付的法律性質,其屬于表意行為與事實行為的結合,即動產交付行為由兩部分構成:其一,交付動產的意思表示;其二,移轉動產的占有。后者屬于事實行為。
  由此可見,協議是否實際履行是認定展覽展示活動的參展商是否構成銷售侵權的前提。具體體現在專利銷售合同中為專利產品的交付,體現在提供專利方法合同中則為專利方法的提供及開始實施。至于是部分履行還是全部履行、適當履行還是不當履行,無關緊要,但僅言辭提出履行不屬此處的履行,提出履行尚未完成交付行為的也不屬此處的履行。美國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銷售侵權時,總是傾向于從合同法中查明銷售所構成的基本要素:要約(offer)、承諾(acceptance)以及約因(consideration),而且銷售必須完成,其標志即為侵權人已將標的交付于他人。
  對參展商“銷售”行為的正確認定于國際展會具有特別的意義。從現實分析,鑒于展覽的時限性,制造商參加國際展覽活動往往只展出或者演示涉嫌侵權產品。如果將簽訂訂單的行為認定為銷售行為,則幾乎所有經銷商的行為皆將被認定為銷售侵權,這顯然擴大了經銷商的法律責任。同時,其會在展會所在地與獨立的經銷商簽訂經銷合同,由該經銷商為其招攬訂單,經營者將該訂單寄給制造商,之后所有的貨物來往及貨款交付皆與該經銷商無關,制造商向顧客直接發貨,顧客也直接向該制造商付款。
  由此可見,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對合同的簽訂與履行皆有著明確的區分,而專利銷售侵權的正確認定顯然需借助于該種區分,將合同的履行視為銷售行為的重要組成部分并進而恰當厘定責任才是司法的應選之途。

原文來源于www.omat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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