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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國際展會組織者的注意義務
發布日期:2015-07-16 瀏覽:994
當參展商于展會期間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時,展會組織者是否應對此承擔法律責任,如若需承擔法律責任,則責任形態如何,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如上所述,無論是貿易類國際展會還是非貿易類國際展會,組織者在參展者參展前均會要求參展者提交展品及相關宣傳資料的知識產權證明文件,以便對相應的知識產權進行必要的審核;在展會期間采取必要措施協助或者處理知識產權侵權投訴,實施一定的措施如要求參展者撤下侵權展品、關閉侵權展位等以維護展會的良好秩序。這顯然系組織者為樹立與維護品牌,實現效益最大化而實施的措施。而就貿易類國際展會而言,組織者系個盈利性機構,其組織展會的目的系為謀求經濟利益,故其會向參展方收取一定的參展費用,有些展會組織者還向入場的觀眾收取入場費、停車費等費用。
由于承擔責任的前提是行為人對法律義務的違反。因此,在認定組織者是否需承擔法律責任時,有必要對組織者的行為予以正確定性,即組織者是否在組織展會,采取措施甚至從事經營活動中產生了相應的注意義務(duty of care)。
從詞義分析,“注意”一詞的漢語詞義為“將意志集中到某一方面”,“care”的漢語意思就是“注意、小心、牽掛、關心”。因此,注意就是集中自己的注意力于自己的行為上即謹慎、小心地行為。顯然,注意義務就是義務主體謹慎、小心地行為(作為或者不作為)而不使自己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義務。根據《牛津法律辭典》的解釋,注意義務乃指行為人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害發生的法定義務。除非行為人造成損害的行為或者疏忽違反了其對原告的注意義務,否則其無需就其過失承擔侵權法律責任。假如某人能合理預見其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則其在絕大多數情形下對他人應承擔注意義務。
折中說將結果預見義務與結果回避義務皆作為注意義務的內容。該學說認為,注意義務是規范性的結構,行為者對符合構成要件的結果有預見,是注意義務的基本規范結構,把行為者根據其所預見,采取相應規范措施的要求,包括在注意義務的內容之內。以德國法為例,其認定過失系以未盡必要之交易義務為前提,此時過失包括兩個要素:其一為“可預見性”,即損害事件如盡必要的注意義務,原可預見;其二為“可避免”,即損害事件如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原可避免。由此可知,注意義務應當具有預防與及時阻止兩項內容,具體而言包括:(1)通過自己的行為,使受潛在危險者有回避該危險之可能性的義務,包括警告義務、提示義務;(2)發動危險源后的注意義務,包括危險管理義務、選任義務、監管義務、組織義務、調查義務、通知義務、保管義務及保護義務等。
上一頁 組織者違反注意義務產生的間接侵權責任下一頁 制裁制度對展會知識產權的保護
如上所述,無論是貿易類國際展會還是非貿易類國際展會,組織者在參展者參展前均會要求參展者提交展品及相關宣傳資料的知識產權證明文件,以便對相應的知識產權進行必要的審核;在展會期間采取必要措施協助或者處理知識產權侵權投訴,實施一定的措施如要求參展者撤下侵權展品、關閉侵權展位等以維護展會的良好秩序。這顯然系組織者為樹立與維護品牌,實現效益最大化而實施的措施。而就貿易類國際展會而言,組織者系個盈利性機構,其組織展會的目的系為謀求經濟利益,故其會向參展方收取一定的參展費用,有些展會組織者還向入場的觀眾收取入場費、停車費等費用。
由于承擔責任的前提是行為人對法律義務的違反。因此,在認定組織者是否需承擔法律責任時,有必要對組織者的行為予以正確定性,即組織者是否在組織展會,采取措施甚至從事經營活動中產生了相應的注意義務(duty of care)。
從詞義分析,“注意”一詞的漢語詞義為“將意志集中到某一方面”,“care”的漢語意思就是“注意、小心、牽掛、關心”。因此,注意就是集中自己的注意力于自己的行為上即謹慎、小心地行為。顯然,注意義務就是義務主體謹慎、小心地行為(作為或者不作為)而不使自己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義務。根據《牛津法律辭典》的解釋,注意義務乃指行為人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害發生的法定義務。除非行為人造成損害的行為或者疏忽違反了其對原告的注意義務,否則其無需就其過失承擔侵權法律責任。假如某人能合理預見其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則其在絕大多數情形下對他人應承擔注意義務。
折中說將結果預見義務與結果回避義務皆作為注意義務的內容。該學說認為,注意義務是規范性的結構,行為者對符合構成要件的結果有預見,是注意義務的基本規范結構,把行為者根據其所預見,采取相應規范措施的要求,包括在注意義務的內容之內。以德國法為例,其認定過失系以未盡必要之交易義務為前提,此時過失包括兩個要素:其一為“可預見性”,即損害事件如盡必要的注意義務,原可預見;其二為“可避免”,即損害事件如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原可避免。由此可知,注意義務應當具有預防與及時阻止兩項內容,具體而言包括:(1)通過自己的行為,使受潛在危險者有回避該危險之可能性的義務,包括警告義務、提示義務;(2)發動危險源后的注意義務,包括危險管理義務、選任義務、監管義務、組織義務、調查義務、通知義務、保管義務及保護義務等。